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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惠民殡葬实施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2012〕9号
发布时间:2012-08-08 15:46:39   浏览:2391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惠民殡葬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宣城市惠民殡葬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宣城市惠民殡葬实施办法
    根据《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民发〔2009〕170号)精神,经研究,决定实施惠民殡葬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免费对象
在宣城市宣州区辖区内死亡并在辖区殡仪馆办理火化事宜的下列人员,免除殡葬基本服务项目费用:
(一)具有宣州区户籍的城乡居民(含非农和农业户口);
(二)在宣大中专院校全日制非宣城市户籍的学生;
(三)驻宣部队现役军人;
(四)与在宣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1年以上、在宣州区居住的外来从业人员;
(五)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死亡人员。
已享受死亡丧葬补助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和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不得免除殡葬基本服务项目费用。
二、免费项目
(一)殡葬基本服务项目:
1.遗体接运(使用普通接尸车辆接运遗体);
2.殡仪馆内遗体冷藏存放(存放期限3天以内);
3.遗体火化(使用普通火化炉火化遗体);
4.骨灰寄存(存放期限一年以内)。
由宣州区殡仪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在结算殡仪服务费用时直接予以免除;超出普通车辆接尸费和普通火化标准的费用由丧户支付。
(二)对重点(救助)对象,在免除殡葬基本服务项目费用的基础上,免费提供骨灰盒1只(200元)。
重点(救助)对象包括:
1、城乡低保对象;
2、农村五保户;
3、重点优抚对象;
4、二级以上残疾人;
5、计划生育对象(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
三、奖励项目、标准
(一)自愿选择骨灰花葬、树葬、草坪葬的,在免除殡葬基本服务项目费用后一次性奖励500元;
(二)自愿选择江(海)葬、骨灰可降解深埋等葬式,在免除殡葬基本服务项目费用后一次性奖励1000元。
(三)绿色生态殡葬奖励由殡仪馆直接代为发放。
四、申请程序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死亡后,经办人(指死者的直系亲属)凭乡镇、社区和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向殡仪馆提出申请,填写《宣城市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免费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二)亡者的有效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亡者为集体户口的,携带集体户口卡原件及复印件1份。
(三)亡者为重点(救助)对象,属城乡低保户需提供《低保证》;属重点优抚对象需提供乡镇、社区或民政主管部门证明;属二级以上残疾需提供有效期内的《残疾证》;属计划生育户需提供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或二女结扎户证明。  
(四)亡者为在宣大中专院校全日制学生,需提供学校出具的证明和《学生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为驻宣部队现役军人,需提供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军官证》、《士兵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为外来从业人员,需提供与在宣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一年以上的缴费清单原件及复印件1份。  
(五)选择绿色生态殡葬的需向殡仪馆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宣城市绿色生态殡葬奖励申请表》。
五、经费承担
(一)殡葬基本服务项目费用、生态殡葬奖励费用和重点(救助)对象骨灰盒费用,由市、区财政按1︰1共同承担,并列入财政预算。
(二)殡仪馆应在费用减免和奖励的次月10日前,填写《宣城市惠民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结算清册》(以下简称《费用结算清册》)、《宣城市重点(救助)对象惠民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结算清册》(以下简称《重点(救助)对象费用结算清册》)、《宣城市绿色生态殡葬奖励费用结算清册》(以下简称《殡葬奖励结算清册》)各3份,并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复印件送宣州区殡葬管理所和宣州区民政局事务科审核;财政部门按照审核确认的金额拨付资金。
六、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
(一)宣州区殡仪馆应当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大资金管理力度,强化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凡虚报申领减免和奖励费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退,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宣州区殡葬管理所和宣州区民政局事务科应认真核实殡葬基本服务费用和奖励费用,严把审核关;市、区民政和财政部门应建立督查制度,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三)市民政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宣州区做好殡葬基本服务项目费用减免和绿色生态殡葬奖励工作。殡葬管理所根据职责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各级财政、公安、物价、卫生、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其它有条件的县市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试行;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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